纪律处分规范逐渐完善 中国治贪治庸体系趋健全
新华网北京4月29日电(记者李亚杰)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行政惩戒工作的专门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将于6月1日起实施。为此,中央纪委、监察部、人事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9日就贯彻实施该条例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会议强调,各级行政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该条例的贯彻实施,依法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惩戒工作,督促行政机关公务员廉洁从政、依法行政,不断加强政府自身建设,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会议介绍,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和国务院、中央纪委的部署,监察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起草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草案)》,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处分条例》共7章55条,对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了明确规定。
监察部副部长屈万祥在发布会上指出,贯彻实施《处分条例》是各级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处分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障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中央提出的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和战略部署落到实处;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政权,实现党和政府的根本宗旨;对于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促进行政机关公务员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都将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是监察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保证中央政令畅通的重要体现。各级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处分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广泛宣传,不断增强纪检监察干部掌握和运用《处分条例》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要认真做好案件查办工作,切实维护《处分条例》的权威;忠于职守,不断提高监察机关依法监察的能力和水平;做好行政处分的执行工作,确保责任追究落实到位。详细
受权发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文)
条 例 解 读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详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全文]
公务员包养情人将被撤职或开除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公务员有包养情人等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详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全文]
公务员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从重处分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公务员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的,应当从重处分。详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全文]
公务员非法出境或违规滞留境外不归情节严重者开除处分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公务员有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行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详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全文]
公务员拒不执行法院裁判情节严重者开除处分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公务员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详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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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规范逐渐完善中国治贪治庸体系趋健全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正式出台预示着我国公职人员纪律处分规范正日趋完善,治贪治庸的惩戒体系正日趋健全。
保证国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权力、正确履行职责,不滥用权力、不贪污受贿、不失职、不碌碌无为,一方面,需要公职人员自觉自律自省自警,另一方面,需要强有力的完善的制度规范,使贪官庸官受到必要的惩戒。而这种制度规范,一是法律,二是纪律。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治贪治庸的法律体系相对还是比较完善的。就公职人员的主体性法律来说,有《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就行政监督来说,有《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等。就刑事处罚来说,有《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据悉,《廉政法》也在起草中。在其他的一些相关法律中,也有针对特殊对象、特定工作,作出的治贪治庸的惩戒规定。
而在纪律层面,我国治贪治庸的惩戒体系也是在不断健全。针对党员的违纪行为,中共中央2003年12月31日印发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针对检察官的违纪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颁布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针对法官的违纪行为,《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已形成送审稿,《法官违纪惩戒程序规则》也正在征求意见中。而这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草案)》,旨在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勤政廉政、依法履行职责。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依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了具体规定,这是对我国多年来行政惩戒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为今后惩戒违纪违法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虽然《公务员法》第九章“惩戒”列出了“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16种不得有的违纪行为,并且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处分种类,但如何认定违纪行为、如何量纪惩戒、遵循什么样的程序等等,该法并没有详细规定。而这些,都将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得到具体充分的体现。
推进反腐倡廉,保证公职人员正确用权,根本的是要有一套严密的刚性的惩戒制度体系,中间不能留下“缝隙”――不能让一些违规的公职人员成为“漏网之鱼”。要根据公职人员违规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必要的相应的法律或纪律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甚至给予刑罚处理;构不成犯罪的,就给予纪律惩戒。而行政机关公务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主体(主要组织部分),即将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来规范其从政行为,对违规者进行纪律惩戒。这是完善我国治贪治庸惩戒体系的重要一步,非常值得期待。(作者:王治国)